非法行医罪是否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
非法行医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该条款明确:“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法条的表述结构分析,立法者设置了三个递进的量刑档次。第一个基础档次是“情节严重”,第二和第三档次则分别对应“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这两种明确的严重后果。这种立法技术表明,“情节严重”是入罪的基本门槛,而更重的刑罚则与特定的危害结果挂钩。

因此,构成非法行医罪并不必然要求已经发生了就诊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只要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主要包括: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由此可见,“情节严重”是一个综合性的构成要件,其内涵远不止于实体损害后果。它既包括已造成一定人身伤害(如轻度残疾)的情形,也包括具有严重社会危害风险的行为,如引发传染病传播危险、多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等。后者恰恰说明,立法和司法旨在提前干预和遏制可能酿成重大悲剧的非法医疗活动,体现了刑法预防犯罪的机能。将非法行医罪理解为结果犯,即必须发生实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是对法律的误读,也不利于有效打击危害民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非法行医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结合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主观上,行为人对非法行医的性质有明确认知,且通常具有牟利目的。客观上,除了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情形,还需考虑非法行医的时间长短、诊疗人数多少、违法所得数额、所采用医疗手段的危险性、是否在紧急情况下贻误救治以及对国家医疗卫生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等。例如,长期在城乡结合部开设黑诊所,为大量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即使尚未造成重伤或死亡,其行为本身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的威胁和秩序破坏,就足以评价为“情节严重”。
当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在量刑上具有决定性意义。它直接关系到适用哪一个量刑幅度。没有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一般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一旦造成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死亡”的后果,刑罚则显著加重。这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匹配。
非法行医罪的成立不以造成就诊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为绝对前提。“情节严重”是基本的入罪标准,其内容兼具实害与危险。这种法律设定构建了从行为规制到结果惩处的多层次责任体系,既能够对已产生危害的行为进行制裁,也能够对具有高度风险的行为进行事前遏制,从而更全面、更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国家正常的医疗卫生管理秩序。理解这一点,对于公众辨识合法医疗与非法行医,以及司法部门准确适用法律都具有重要意义。